前言
2021年4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刊登了一则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世通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省农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再审案例(以下简称丰汇世通案)1。
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2008年11月,省农资公司投资5000万元设立了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地黑土公司)。2011年12月13日,省农资公司与丰汇世通公司等四方签订《增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丰汇世通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入股寒地黑土公司,后丰汇世通公司分三次将入股款汇入寒地黑土公司。2012年7月13日,省农资公司与丰汇世通公司等四方作出会议决议,四方终止合作。
2012年9月18日和10月11日,北京知之征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之公司)和黑龙江美龙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分别出资2000万元和4000万元入股寒地黑土公司。2013年1月6日,寒地黑土公司在《黑龙江日报》上发布减资公告,内容为经寒地黑土公司股东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1亿元减至3000万元,特此公告。2013年1月10日,寒地黑土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将寒地黑土公司注册资本1.1亿元减至3000万元,股东知之公司和美龙公司的出资全部撤出,省农资公司以经营期间亏损为由将出资减至3000万元,寒地黑土公司股东为省农资公司。2014年7月11日,丰汇世通公司与寒地黑土公司在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并引起诉讼,哈尔滨中院判决寒地黑土公司返还丰汇世通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哈尔滨中院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省农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哈尔滨中院以省农资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减资2000万元的变更登记,违反减资程序的规定,致使被执行人寒地黑土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为由驳回了省农资公司的异议。省农资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减资程序违法的情形下,形式上减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的法官会议(2019年第27次)2并没有采纳肯定说,而是采纳了否定说,将省农资公司存在程序瑕疵的减资行为不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驳回了丰汇世通公司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了二审黑龙江高院的判决。最高院通过个案的解释与论证一定程度地表明了最高院对于该案件的倾向性意见,即并未实际抽回资金的形式减资不会使公司责任财产发生变化,虽然公司减资存在程序瑕疵的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行政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进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以下简称现行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院二巡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态度以及认定存在程序瑕疵的形式减资并不等同于抽逃出资且股东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观点让笔者眼前一亮。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了相关案例,却发现全国各地各级司法机关的态度存在重大分歧,股东不对程序瑕疵的形式减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空间远没有笔者想象的那么广阔,于是本文将不揣浅陋,从减资及形式减资的概念出发,着重对司法案例的裁判理由部分进行系统性梳理并提出倾向性观点及实务建议。
减资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减资即减少资本,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基于某种情况或需要,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经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
世界各国对减资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大体可以分为信息披露下的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清偿能力模式、司法介入下的折衷模式这三类。
德国采用的是信息披露下的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通过严格的减资履行程序并配合减资通知、公告警示设计、实质性清偿或担保机制来保护异议债权人的利益。《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减少股本的决议应申报商业登记,登记完成后减资生效。登记公告之前设定的债权,债权人于公告后6个月内申报债权的,公司应向其提供担保。”3
而美国采用的是以清偿能力和资产负债作为能否减资标尺的清偿能力模式,允不允许减资以及是否需要通知债权人不是通过资本来决定。著名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44条第4(b)款规定:“任何致使公司剩余资产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务的公司减资不得进行或不得生效;任何减资皆不得免除股东缴付其未付出资的法律责任。”4
英国则采用了司法介入下的折衷程序模式,《英国2006年公司法》5规定了公司可以通过特别决议的方式减少注册资本,但需要由法院来进行确认。若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可能受到不利影响,债权人有权反对上述减资,此时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公司减资。对于私人公司,则可以用一份董事的书面偿债能力声明来代替法院的监管。
我国现行法规定减资的主要条款是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从这条减资的程序性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信息披露下的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
减资的理论分类及形式减资
根据减资是否基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可将减资分为自愿减资与非自愿减资两种。6自愿减资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主决定调减公司资本额。而非自愿减资(强制减资)是指公司出现法定情形或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相差太大时,根据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减资,目前我国现行法未明确规定非自愿减资。
根据股东减少的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是否相同,可将减资分为等比例减资和非等比例减资两种。等比例减资是指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同比减少,减资后各股东的出资或持股比例不变。不等比例减资是指公司减资后各股东的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实践中公司大股东常利用自己的控股地位通过不等比减资来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根据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因减资而产生实质的变动,可将减资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两种。实质减资是指公司在减少资本的同时,将一定金额返还给公司股东,导致公司实际资本减少。而形式减资是指只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但股东并未实际从公司抽回出资,因此并不导致公司实际资本的减少。
当一个公司连续数个会计期间发生亏损,长期不能分配股息红利,呈现出经营业绩较差的财务报表时,银行不愿意放贷,外部投资人也不愿意入股,公司难以融资,势必会影响公司的长期发展。此时,公司有必要采取合理的方式剔除浮亏的部分,提供给报表使用者一个更能体现公司真实情况的资本数字。使公司注册资本回归真实资本的形式减资,是以公司的亏损数额为限相应地减少公司的资本额,从实质上来说是会计账簿中所有者权益下两个会计科目或多个会计科目的变动,是会计账簿层面的一种技术处理、内部变化。7形式减资与必然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质减资是迥然不同的。
司法观点汇总
为了对股东不为程序瑕疵的形式减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空间进行实证研究,笔者检索了大量的司法案例,发现审判实践呈现以下特点:1.案件数量相对较少,近年来判股东承担责任和不承担责任的案例数量接近。2.案件争议较大,终审法院层级较高。3.法院观点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等级的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经常发生。
一、不认可形式减资,判决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
案例一:鹤壁市海创产业转型发展投资基金、淄博浩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8
法院认为:海创基金主张减资仅是形式上的,并未实际收到昌业化工公司返还的减资款,并以此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对此,虽然公司法理论上对减资有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区分,但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区分,而且公司减资无论是实质减资或形式减资,减资的受益人均系公司的股东,至于海创基金有没有从昌业化工公司收回减资款,系其公司内部操作,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
案例二:重庆昌隆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曾跃华、曾裔全、曾裔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9
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理论上对减资有实质和形式减资的区分,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区分,且公司减资无论是实质减资或形式减资,减资的受益人均系股东,故在本案中,曾跃华、曾裔全、曾裔银应在工商登记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三:南京嘉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陈亚光、徐光荣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0
法院认为:关于陈亚光称其在减资后未实际抽回出资,司利德公司的清偿能力未实际受损,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未对公司进行整体审计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得出其未从公司取回财产的结论,且即便陈亚光确实未能从司利德公司取回出资,亦属于陈亚光对于司利德公司的债权,故本院对陈亚光该主张不予采纳。
案例四: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云意电器股东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11
法院认为:海伦哲公司主张连硕公司的减资仅是形式上的减资,海伦哲公司并未以减资方式从连硕公司抽回5950万元资金,减资行为并未导致连硕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亦未侵犯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法理论上对于公司减资有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区分,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且无论是形式减资还是实质减资,减资的受益人均系公司股东。海伦哲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减资行为系形式减资,且海伦哲公司陈述的减资相关款项用于冲抵连硕公司与海伦哲公司之间的相关债务,此冲抵债务行为亦不符合形式减资的情形。故海伦哲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五:苗誉瀚、黄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2
法院认为:关于苗誉瀚、黄伟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虽然公司法理论上对于公司减资有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区分,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且无论是形式减资还是实质减资,减资的受益人均系公司股东。苗誉瀚、黄伟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未通知其债权人威海农商行的情况下进行减资,明显存在恶意。另,苗誉瀚、黄伟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减资行为系形式减资。故苗誉瀚、黄伟主张公司减资为形式减资,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按2019年的净资产为限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案例六: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普军、王金云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3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被告及第三人辩解称第三人的减资行为并非实质减资,而是形式减资,未对原告造成损失,第三人的偿债能力并未减弱。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减资行为属于形式减资。另外,《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公司减资程序作出严格限制,但未对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加以区分,无论是何种减资方式均应遵守上述减资程序。第三人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导致原告丧失了在第三人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原告的债权利益。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在上述法院的案例中,案例一、二、四、五均以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为理论区分,但现行公司法无明确规定,且无论是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受益人都是公司股东为由实质否认了形式减资,案例六则以无论何种减资都应遵守减资程序要求,不应有程序瑕疵为由实质否认了形式减资,案例三则以股东未抽回出资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为由实质否认了形式减资。
二、股东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形式减资,判决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
案例七: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春泉民间借贷纠纷14
法院认为:房隆公司、刘春泉、刘茂生未提交证据证明房隆公司的减资系形式减资。
案例八: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永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15
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未明确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但从减资行为的发生以及法律后果来看,两者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形式减资只是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其结果并不减少公司的净资产,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司资产与公司资本的真实回归。而实质减资在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的资产返还给股东,减少了公司的净资产,直接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的根本原则,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资产负债表及税务机关的纳税申报表均为其单方制作,且资产负债情况及纳税申报与公司的偿债能力并没有直接关联性,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青义公司减资行为的正当性。被上诉人提交的验资报告中明确载明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实际归还被上诉人,虽然青义公司账目中并没有款项转账记录,但作为掌握公司账目的一方,其提交的账目并未经审计确认,同时也无法排除被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收回出资的情况存在。在无其他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验资报告中的审验结果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表明,青义公司的减资属于实质减资,该减资行为减弱了青义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九:许科、沈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公司减资纠纷16
法院认为:关于许科、沈琳抗辩主张仅系形式减资进而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仅凭其二审举证的验资报告、记账凭证和交易流水,并不足以证实涉案减资决议项下的减资行为系形式减资。其次,该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未履行提前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农行吴中支行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农行吴中支行而言,减资决议对其不发生效力,其仍有权请求按照减资前的注册资本主张股东承担责任,故许科、沈琳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十:谭博等与上海时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17
法院认为:公司减资是指公司依法对已经注册的资本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消减的法律行为。公司减资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指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减少公司的净资产。形式减资是指只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不减少公司净资产的减资。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形下,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认缴的未出资部分进行减资,在功能上减少了股东义务,应属实质减资。
在上述法院的案例中,案例七、案例九都认为公司股东未提交证据或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减资系形式减资。实际上,案例三至案例六除了实质否认形式减资这一概念,在证据层面上也否认公司股东证明或充分证明了减资系形式减资。案例八、案例十都明确区分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但无论是案例八中股东将减少的注册资本归还给自己,还是案例十中股东对认缴的未出资部分进行减资都难以被认定为形式减资。
事实上,案例八、案例九的股东并非坐以待毙,积极地举出了像公司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这样的证据来证明公司减资系形式减资,然而法院则是以这些材料系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审计为由认定对形式减资负有举证责任的股东所举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三、认可形式减资,判决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
案例十一: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马剑波、陆群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8
法院认为;本案洁达公司减资,属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未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浙商资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剑波、陆群英因洁达公司减资获得了利益,致洁达公司资产减少,清偿能力降低;浙商资产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剑波、陆群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洁达公司债权人利益。马剑波、陆群英签字确认的《关于确认减资债务担保说明的股东会决议》系为办理工商变更需要,并没有为未实际减资的公司债务提供担保。
案例十二:江苏华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盛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9
法院认为: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实际收取的减资额为限,南京银行主张以工商登记的减资金额作为确定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注册资本仅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具有一般参考价值,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其次,公司减资形态多样,即包括股东收回出资的实质减资,也包括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形式减资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不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与债权人不能获得债权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股东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后,公司减少资本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赋予公司债权人相应权利的原因在于公司减资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并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形式减资不导致公司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若此时要求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减资金额承担责任,与该条规定目的不符,也将导致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
案例十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鞍山拓普金属复合板有限公司、葛勇智等借款合同纠纷20
法院认为:关于李国栋、马秀兰是否应对洁绿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运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即“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虽然洁绿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原告,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本院同时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注册资本仅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具有一般参考价值,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公司减资形态多样,即包括股东收回出资的实质减资,也包括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形式减资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不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与债权人不能获得债权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股东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司减资本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赋予公司债权人相应权利的原因在于公司减资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并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形式减资不导致公司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若此时要求股东按照工商登记法定减资金额承担责任, 与该条规定目的不符,也将导致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故原告有关此节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十四:文龙明与敖义、重庆市双桥区兴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减资纠纷21
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前者不产生资产流动,仅是一个“纸面交易”,是一个公司资产负债表两端科目的等量消除,并不导致公司净资产减损;后者将引起公司资产流出,导致公司净资产的减损。在公司形式减资的情形下,公司不向股东返还投资款。本案兴双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2月将注册资金由3000万元增加到7000万元,所增加的资金4000万元于到账的当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便于次日转出,在财务上做挂账处理;兴双公司于2016年8月将注册资金由7000万元减资到3000万元,在财务上仅对之前的增资挂账做销账处理,未引起资产流动,不导致净资产减损,属于形式上的减资。文龙明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兴双公司之所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十五:徐培高与赵曙宇、张祥元等公司减资纠纷22
法院认为:本案中神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减资后通知了债权人常通公司,存在瑕疵。但公司减资并不必然导致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若形式减资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不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与债权人不能获得债权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股东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苏州方本会计师事务所常熟新联分所方会专申字(2017)第3118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神宇公司减资5800万元前股东通过支付设备供应商和房屋建筑商货款,再由股东及关联方从对方全部或部分取回的方式虚增注册资本为580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神宇公司减资后,各被告并未从神宇公司收到减少的资本金,除了张祥元收到的1000万元认定为抽逃出资,对于其余减资的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减资的资金回到各被告账上。故原告要求各被告在减少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六:汇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圣鹰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圣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圣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3
法院认为:但是,消防器材公司于2006年办理减少资本变更登记的行为,仅是向社会公示自2006年起消防器材公司的股东对外承担消防器材公司债务的责任以变更登记后的资本数额为限,并不必然、直接产生双鹰公司于2001年所形成的债权无法得到受偿的法律后果。因而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主张债权损害赔偿,应当举证证明消防器材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财产已实际减少。事实上,消防器材公司进行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后,其股东圣鹰公司并未从消防器材公司领取减少注册资本的款项,消防器材公司仅在财务账面上将减少注册资本的款项作为应付款处理。该应付款项系圣鹰公司应收债权,其法律性质与双鹰公司主张的债权相同。消防器材公司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其清偿债务的财产并未实际消减。消防器材公司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未通知双鹰公司,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与双鹰公司不能获得债权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其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消防器材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时未通知债权人,按照类推适用的方法,参照股东抽逃出资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判令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在上述法院的案例中,案例十一、案例十二、案例十三、案例十五都认为仅变更对外公示注册资本的减资系形式减资,案例十四则认为形式减资不发生资产流动,仅是一个“纸面交易”,是一个公司资产负债表科目两端的等量消除,并不导致公司净资产减损,案例十六虽未明确指出形式减资这一概念,但未实际消减清偿债务财产的减资与形式减资是异名同实的。
在证据层面,案例十一、案例十二、案例十三、案例十五都有审计报告能够证明股东未实际收到减少的资本金。案例十四则有对增资挂账做销账的财务处理证据。案例十六则有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公司仅将减少资本列为应付款项而未实际支付给股东。
笔者倾向性观点
股东不应对程序瑕疵的形式减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法理层面来讲,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从其设立之日起,在其正常运营期间应保证公司财产充足、与其资本总额基本相当。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只有保持资本充实,才能预防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进而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具体最低要求,目的是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利益24。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减资程序的严格要求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程序瑕疵的形式减资并不减少公司实际财产,不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实质上也不违背资本维持原则。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法乃至公司制度的基石。然而,当股东为了谋取个人利益,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地位时,公司的面纱将会被刺破,债权人可以依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减资这一语境下,如果股东为谋求个人利益,以有限责任为幌子滥用权利,违法减资使公司丧失人格,债权人当然有权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然而存在程序瑕疵的形式减资,股东并未从中实质获益,公司财产并未实际减少,公司的人格也难言丧失,一般也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能。
从实践层面来讲,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发生如以公告代替通知的程序瑕疵,但公司股东未实际取回出资,公司也未免除股东已经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义务,仅仅在公司会计层面进行了一定的技术处理,固然仍应承担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但在承担民事责任方面,若法院机械僵硬地认为现行法缺乏对形式减资的明文规定并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判决股东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会使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而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并判决股东不对程序瑕疵的形式减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有利于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实现个案正义。
需要说明的是,向股东返还已缴资本的减资是实质减资,而在当今大多数公司出资认缴制的背景下,笔者认为免除股东已经认购但尚未缴纳的出资义务的减资即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亦使股东获得了不当利益,也应认定为实质减资。
实务建议
各地各级法院对股东是否应当为程序瑕疵的形式减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判口径难以统一,尽管最高院二巡在丰汇世通案中明确了自己的观点,笔者也认为该观点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该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实际上即使在该判决生效后,司法实践中与之观点冲突的判决还是层出不穷,甚至在笔者书写本文时江苏高院还在其官方公众号上登载了一篇文章25,再次驳斥了股东不应对程序瑕疵的形式减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此,笔者在此提供两点小建议以供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参考:
1.公司应严格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减资程序,除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外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公告,既不能以公告代替通知、公告但未起到通知效果,更不能既无公告也无通知。26
2.若公司减资过程中确实存在如公告代替通知的形式瑕疵,应尽可能聘请外部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减资进行专项审计27(但如案例四仍有被法院否认的可能性)而不应仅以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来证明公司的偿债能力并未减弱且公司股东并未从减资中受益,并做好被公司登记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罚款一万元至十万元的准备。
立法新动向及结语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司法草案较现行公司法改动较大,其中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公司按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简易减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简易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数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不得分配利润。”该条的“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内核即是形式减资,简言之简易减资是在形式减资的情形下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减资的制度。
公司法草案在简易减资的规定中暗嵌了形式减资的概念 ,不禁让笔者期待最高院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或许能对股东是否应对程序瑕疵的形式减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定分止争。
附注: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民事
2.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3.卞耀武.《德国股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卞耀武、左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12.
5. 葛伟军.《英国2006年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6.张铃云.《试论减资方式多元化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的影响》[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9:7-8.
7.彭博.《公司减资法律规制研究》[D].沈阳:辽宁大学,2021:6-7
8.参见河南高院(2021)豫民申8169号民事裁定书
9.参见重庆高院(2018)渝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南京中院(2021)苏01民终11565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徐州中院(2021)苏03民终10250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威海中院(2020)鲁10民终1994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佛山南海法院(2018)粤0605民初11612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780号民事裁定书
15.见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4803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苏州中院(2019)苏05民终9614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民终15484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宁波中院(2021)浙02民终3001号
19.参见苏州中院(2018)苏05民终7383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衡水中院(2018)冀1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江苏常熟法院(2019)苏0581民初9608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江苏高院(2015)苏商再提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
24.张亚菲.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股东责任实证分析[J].法制与经济,2021(9):83
25.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减资股东也未实际取回出资,谁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OL].https://mp.weixin.qq.com.2022-05-12
26.参见薛波.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德力西”案评释义[J].北方法学,2019,13(3),42-43
27.参见法务部观察.形式减资情形下股东不承担赔偿责任..[OL].https://mp.weixin.qq.com.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