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辩护:梁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法院对其作出最轻判决
办案成效
江苏玄览律师事务所王李影律师办理的梁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2021年4月9日接受委托,由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于2021年6月29日及同年9月2日向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承办律师与检察院充分沟通后,认定了从犯。在检察院原本给出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多次同检察院沟通,最终检察院建议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于2021年9月29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最终采纳了该刑期,最终对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刑罚。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案件事实
2021年3月中旬,某船实际经营人杨某某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通过他人联系非法开采海砂人员,商定好价格和所需重量,并指示船上管事人梁某某将船开往福建省闽江口海域。梁某某从联系人处获得与采砂船联系的高频号与接驳位置坐标,后在制定位置过驳在上述海域开采的海砂。返航时由杨某某安排的人员与梁某某联系卸货事宜,并将梁某某拉入非法运输、收购海砂人员的聊天微信群。3月22日,该船根据群内指令在洋山海域抛锚等待卸货时被洋山港海事局查货,24日该案被移交公安机关;同月25日,公安机关在船上抓获了梁某某,5月24日,杨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评估检测,该船装载海砂12476.64公吨,品质为中砂,建材原料批量价格为132元/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646916.48元。
另外,杨某某指挥该船分别于2020年6月底至7月初,12月底至次年1月初至福建省闽江口附近海域购买非法开采的海砂运输,其中第二航次有梁某某过驳。
因本案开采矿产的价值达164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经过王李影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并充分沟通,检察院最终认定杨某某属于从犯,并对其作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的量刑建议。
律师提醒
近年来,国家非法开采现象频发,非采问题较为严重,一些非法盗采者受利益驱使铤而走险,疯狂盗采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导致国家资源大量流失,而很多人确不知道,虽然自己没有亲自去开采这些矿产,但是运输这些非法开采的矿产,也是构成犯罪的,虽然本案是事后补救,但律师建议,做任何事尤其是收益很高的事情的时候,要想想做这样的事会不会构成犯罪,一定要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