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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任家庭与现任家庭对遗产的拉锯战
发布时间:2022-12-07  |  浏览:595

张某与陈某数年前结婚,生育有一女张星某,张星某患有精神疾病,经鉴定确认为精神残疾二级。后张某与陈某离婚,约定张星某由陈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后来,张某与田某再婚组建家庭,再婚时,田某带有一子刘某,时年16岁。再婚后,双方又生育一女张思某。2022年,张某某因病去世,生前留有房产一套,现双方为房产继承问题诉至法院。张某某去世前未留遗嘱,去世时,尚存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罗某某(张某生母)、田某(张某妻)、张星某(张某女)、张思某(张某女)、刘某(张某继子)。

庭审中,田某、罗某、张思某主张,三人均无收入能力,生前主要靠张某退休金供养,且与张某共同生活,对其有生活抚养照顾,故应当适当予以多分;张星某主张,其是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应当予以多分;同时提出张某再婚时,刘某已经16岁,且始终在外地上学,故未形成实际抚养关系;还提出自2015年起,张某便未再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应当优先从遗留房产价款中予以扣除。

调解过程:

本案中的继承纠纷,剖其本源,主要是原配家庭和现任家庭对遗产分配的争夺。而两方之间无任何接触联系,没有任何情感基础,故调解员果断放弃 “情感融入的调解方法”,转而用理性对待本起案件。本起继承案件的难点在于田某、张思某、罗某等原告(可能)存在可以多分财产的情况,但具体分配比例,在判决前无法进行具体的估算;难点二在于,双方庭上均认可,张某生前确欠张思某的抚养费未为支付,但欠付的具体月数,双方存在争议,无法查清;难点三在于张某与田某再婚时,刘某已经16岁且始终在外地上学,之后便一直在外地工作。刘某是否享有继承权及可继承的比例无法确定。这三项难点也使得本案在调解阶段,无法计算出一较为具体明确的数字以作参考。

本起案件实际上就是前任家庭与现任家庭在遗产方面的争夺,双方毫无感情基础可言,故调解员未展开过多情感共鸣的工作,情感方面仅是对双方进行了情绪安抚,引导当事人回归理性、平和。待双方情绪稳定后,调解员直接采用“法律阴影调解法”。首先,调解员分别向两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法律释明,并帮助当事人分析案件调解的必要性、有利性。让双方自己意识到,案件判决结果存在多种可能性,调解比较稳妥。而后,采用“背对背”的方式,向双方了解彼此的诉求金额。鉴于本起案件中的上述三项难点,导致本案若分别进行细项计算,各方必然会对计算结果持有异议。

调解员首先与现任家庭成员沟通,确认现任家庭成员内部对遗产分配无争议,一致同意所得遗产全部交由田某保管,而案件中前任家庭成员仅有一位张思某,其余人员均是现任家庭成员。调解员决定采用“报总价”的办法进行调解。此时双方的争议点就简化成了 “要给张思某多少钱”的简单问题。针对这个问题,调解员老师再用“背靠背”的方式,分别和两方沟通,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努力撮合、耐心说服,最终成功将数字凑成一致,案件调解成功。

调解结果:

调解成功,双方调解结案。

法律分析:

本案当中田某为全职主妇,多年始终在家照顾子女及张某;张某去世时,张思某尚未成年;罗某为张某母亲,年事已高,张某是其唯一的赡养人。三人的家庭生活开支都是依靠着张某的退休金。故在遗产分配时,应当予以适当的考量。

张某与田某再婚时,罗某已经十六周岁,且一直在外地上学、工作,回家次数较少。因田某无收入来源且根据提交的离婚协议可知悉,罗某生父每月提供的抚养费极低,据此笔者认为可以合理推测认定,罗某与田某提出的罗某上学期间,学费生活费主要是张某承担的陈述较为可信。且从张某去世时,罗某为其披麻送葬也可以看出,罗某与张某之间存在较好感情关系,综上应当可以推定张某与罗某之间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但鉴于事实抚养关系形成时间较短,故在遗产分配时,笔者认为亦要适当考虑此点因素,进行适当的调配。

对于张星某的抚养费,究其实质确为生前所欠债务,故在遗产中应当予以提前扣除。至于张星某所主张的因患有精神残疾二级,故应当多分财产一事。通过庭审了解情况,张星某长期随母亲陈某共同生活,生活条件已优于一般家庭,虽其缺乏劳动能力,但其生活并不存在困难,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并不应当予以偏分照顾。

《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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