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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布局辩护方案 从法定刑期三年以上成功辩护为一年有期徒刑
发布时间:2022-10-20  |  浏览:813

一、办案成效

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黄某某贩卖毒品3次,情节严重,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人通过仔细审查案卷材料、与黄某某充分沟通、核实证据,提出黄某某仅贩卖毒品2次,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且情节较轻,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获得采纳,检察机关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后经经法院审理,以黄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2022年9月27日,黄某某刑满释放,回到阔别一年的家人身边。

二、办案纪实

黄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21年10月,玄览刑事团队接受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父亲黄某的委托,指派茅婷婷律师为其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茅律师接受委托并了解案情后,随即展开工作,第一时间申请会见黄某某,详细了解案件情况。通过会见,辩护人从黄某某处了解到,其经营一家猫舍,购买案涉的药品(国家管控的二类精神药品)用于给猫做手术,后因经济困难,向部分人员出售案涉药品;同时,辩护人还了解到,公安机关与其核实的具体贩卖事实为3笔,辩护人详细询问了该3笔事实的来龙去脉,对涉嫌犯罪事实的性质初步做到心中有数。

侦查阶段,辩护人无法掌握案件具体证据情况,从黄某某口述案情出发,结合对未来证据可能出现的变数,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会谈纪要》所体现对精神类药品涉嫌贩卖毒品罪审判的司法理念,辩护人确立了“三步走”辩护方案:首先,侦查阶段,以无罪辩护为方向,在拘留期满报检察院审查逮捕时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其主要意义,还在于检察机关能够考虑辩护人提出的无罪与罪轻意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全面搜集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为后期辩护奠定基础;其二,若无罪意见不被采纳,辩护人将在审查起诉阶段再结合阅卷情况,确定是否继续作无罪辩护;其三,若案件证据材料无法排除其贩卖毒品的定性,则辩护方向调整为罪轻辩护,力争将3笔事实拿掉至少1笔,以降低法定刑期。遗憾的是,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还是对黄某某以贩卖毒品罪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

2021年12月29日,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此期间,辩护人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及判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作出的具有司法参照价值的《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新型毒品犯罪典型案例解读》,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辩护人提出,案涉的药品属于麻醉及精神类药品,具有双重属性,用于医疗目的即为药品,被滥用即为毒品。虽然黄某某向3人出售了违禁药品,但其中一位买家系抑郁症患者,其向黄某某购买药品系用于治疗自用,并非是用于非医疗目的,黄某某对此明知,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据此,辩护人及时改变辩护方向,向检察机关充分论证该笔事实不够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与依据,黄某某仅贩卖毒品2次,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且情节较轻,应予以从轻处罚。最终,检察机关依法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黄某某贩卖毒品2次,其法定刑得以从三年以上调整为三年以下,并最终获得仅一年有期徒刑的判决。

三、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法〔2015〕129号)

二、 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

(七)、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4.《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三、《纪要》的主要内容

(七)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近年来,非法贩卖盐酸曲马多、安钠咖、美沙酮等麻精药品的案件不断出现。对此类案件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不小争议,《纪要》对该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

麻精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无论通过合法渠道销售还是非法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因此,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麻精药品并不等同于毒品,也并非所有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纪要》根据贩卖对象作出区别规定:第一,对于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第二,对于出于医疗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无资质的药品经营人员、私立医院、诊所、药店或者病人非法贩卖的,侵犯的是国家对药品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故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的,依法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向不特定对象贩卖麻精药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四、办案心得

黄某某出生在一个普通家庭,父亲由于身体疾病一直在家休养,母亲是一名普通的退休工人,家庭经济一般,其和女友已相恋多年,已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本案发生前,两个家庭正在筹备婚礼相关事宜,也正是因此黄某某为了减轻自己结婚给父母带来的经济压力,由于法律淡薄,继而铤而走险选择了一条不归路。

本案一旦以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定罪处罚,量刑格次即在三年以上,不但黄某某要面临长期监禁,两个家庭也会因此遭受痛苦。辩护人审时度势,及时确立、调整辩护方向及策略,最终为黄某某争取到了最低的量刑空间,真正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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